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师生员工爱护国有资产的责任心,加强管理,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保证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做好仪器设备的保管、使用和检查维护工作,防止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
第三条 因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实验设备处,并迅速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凡属重大事故,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保卫部门侦查备案。
第四条 对责任事故有关人员要认真查清责任,并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本人一贯表现,事后态度等,酌情给予相应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处理。对事故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者,应加重处理。
第二章 赔偿界定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有关责任人应赔偿经济损失:
1.不听从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工作;
2.不按制度办事、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拆卸器材设备;
3.尚未掌握操作技术或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轻率动用仪器设备;
4.工作失职,管理混乱或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被盗丢失;
5.私自挪用仪器设备,造成损坏、丢失;
6.教师指导错误或纠正不力造成损坏、丢失;
7.个人借用仪器设备因保管不善被盗、丢失;
8.私自将学校的仪器设备放在家中或带出校外使用而被盗,责任人要赔偿经济损失;
9.其他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等主观原因造成损坏、丢失。
第六条 因下列客观原因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经鉴定或有关负责人证实者,可不赔偿经济损失:
1.因实验操作本身的特殊性引起的损坏,确实难于避免的;
2.因仪器设备本身的缺陷或已使用多年,在正常使用时发生损坏和合理的自然损耗;
3.经批准试用稀缺仪器设备,试行新的实验操作或检修,虽已采取预防措施,仍未能避免的损坏;
4.已采取必要防范措施而未能防止破坏和盗窃,造成损失的;
5.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失。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可酌情减轻赔偿或免予赔偿:
1.按照指导书或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确因缺乏经验或技术上不熟练造成损失的;
2.发生事故后能积极设法减少损失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损坏轻微,经本人修复,不影响设备功能的;丢失零配件,本人以实物抵偿,不影响设备功能的;
4.易碎坏的低值设备,一学期累计造成损失在一定范围以内的。
第八条 赔偿计算方法
1.损坏、丢失仪器设备,根据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标准)表(见附件)规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折价计算赔偿。
2.赔偿折算公式:
3.对第二章“赔偿界定”第五条第1、2、3、4、6、9款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按以上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仪器设备损坏,经维修后能正常使用的,维修费参照此方法赔付。
4.对第二章“赔偿界定”第五条第5、7、8款责任事故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按原价赔偿。仪器设备损坏,经维修后能正常使用的,维修费参照此方法赔付。
5.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在损坏、丢失前仍在使用的,按固定资产残值率,即原值的5%计价赔偿;在损坏、丢失前已停止使用待报废的,按照同类仪器设备报废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
6.责任人愿意用实物抵偿的,经实验设备处认定,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仪器设备抵偿。
7.对损坏丢失零、配件的仪器设备,经维修并经鉴定不影响仪器设备使用的,可只计算赔偿损失的零、配件价值。否则,按整台(件)仪器设备原值、使用年限进行折价计算赔偿。
第三章 赔偿处理办法
第九条 仪器设备发生损坏、丢失、被盗的,由实验设备处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确定事故责任人及应承担的责任,有多人对事故负责的,应分清主次、轻重,以责任大小负担赔偿款,填制“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责任认定书”,经责任人签字确认。责任人收到已确认的赔偿认定书后,在10个工作日内,到财务处交清赔偿款。
第十条 赔偿审批权限
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原值单价或批量金额在10万元以下,由实验设备处审批;原值单价或批量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由实验设备处审核,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学生因毕业或转学办理离校手续前应交清赔偿款;未交清赔偿款的教职工,经学校批准,可从本人除财政工资之外的由学校发放的绩效工资等其他收入中扣除。
第十二条 因赔偿金额过大,或赔偿人经济困难的,经学校批准,可以分期偿还赔偿款。
第十三条 赔偿款属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其他相关事项
损坏、丢失的仪器设备,须按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桂财资〔2017〕6号)以及自治区教育厅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实验设备处、财务处根据批复文件调整相关固定资产、资金账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的特殊损坏、丢失事故,由实验设备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学校下发的《广西大学设备器材损坏、丢失赔偿处理办法》(校设字[1999]6号)同时废止。
附件: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部分固定资产规定使用年限(标准)表
附件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部分固定资产
规定使用年限(标准)表
一 |
交通运输设备 |
规定使用年限(标准) |
(一) |
机动车 |
使用年限 |
行驶里程数(万公里) |
1 |
非营运汽车 |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 |
— |
60 |
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 |
20 |
50 |
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 |
20 |
60 |
2 |
教练载客汽车 |
小型教练载客汽车 |
10 |
50 |
中型教练载客汽车 |
12 |
50 |
大型教练载客汽车 |
15 |
60 |
3 |
专用校车 |
|
15 |
40 |
4 |
载货汽车 |
微型载货汽车 |
12 |
30 |
中、轻型载货汽车 |
15 |
60 |
其他载货汽车 |
(略) |
|
5 |
专项作业车 |
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 |
15 |
50 |
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 |
30 |
50 |
6 |
轮式专用机械车 |
|
— |
50 |
7 |
摩托车 |
三轮摩托车 |
12 |
10 |
其他摩托车 |
13 |
12 |
(二) |
船舶(含海船和河船) |
(略) |
二 |
办公自动化设备 |
使用年限 |
1 |
大型计算机 |
8 |
2 |
计算机网络设备(含服务器、交接机) |
8 |
3 |
台式电脑(包括电脑终端) |
6 |
4 |
笔记本电脑 |
6 |
5 |
移动硬盘、不间断电源 |
6 |
6 |
打印机、扫描仪、传真机 |
6 |
7 |
复印机、速印机、投影机、碎纸机 |
6 |
三 |
电器设备 |
|
1 |
电视机 |
8 |
2 |
电冰箱 |
6 |
3 |
洗衣机 |
8 |
4 |
摄像器材 |
8 |
5 |
摄影器材(照相机) |
6 |
6 |
空气调节器、除湿设备 |
10 |
7 |
中央空调设备 |
15 |
四 |
家具 |
|
1 |
文件柜 |
20 |
2 |
保密柜 |
20 |
3 |
茶水柜 |
20 |
4 |
会议桌 |
20 |
5 |
其他办公家具(其他家具) |
15 |
6 |
装具、用具(此项根据桂财会〔2017〕6号规定) |
不低于5年 |
五 |
专用设备 |
|
1 |
消防设备 |
12 |
2 |
厨房设备 |
8 |
3 |
监控系统(监控设备设施、安全防范系统) |
8 |
4 |
道路清扫设备 |
10 |
5 |
电子设备 |
6 |
6 |
广播电视、影像摄录、传送设备 |
6 |
7 |
音响设备 |
13 |
8 |
健身房设备 |
8 |
9 |
通讯设备 |
9 |
六 |
自动化控制类仪器仪表 |
10 |
七 |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
10 |
八 |
机械设备 |
12 |
九 |
动力设备 |
15 |
十 |
传导设备 |
22 |
十一 |
闭路电视播放设备 |
10 |